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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时外力介入致“非暴力”取财如何定性

        2021-05-18 11:01:19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王欣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基本案情】王某与苏某(与被害人周某是熟人)共谋抢劫周某的手机并予以变卖。二人到场后发现有人在殴打周某,王某随即参与伙同殴打,苏某站在一旁观看,以便趁机劫取手机。其间,王某安排苏某前去劫取周某手机,如果对方不给则继续暴力索要。苏某向周某索要手机及密码,周某以为苏某系旁观的熟人,担心手机被抢或被摔坏,便将手机交给苏某(暂时保管),但拒绝告知密码。之后,王某再次找到周某,以暴力威胁索得该手机密码,并将手机变卖,所得钱款与苏某共同消费。

          2020年8月13日,法院认定王某抢劫既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苏某为未成年人,系初犯,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未对其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本案因其他无关人员介入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使王某、苏某取得手机这一环节似乎表现为“非暴力”性(强行劫取意图并未明显告知被害人),导致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是:二人虽然共谋抢劫周某的手机,但苏某实际获得手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利用了周某被群殴产生的误会“自愿交出”;周某交出手机并非基于明知被抢劫而不敢反抗,而是担心被抢劫或摔坏交给熟人暂时保管。王某、苏某将“保管”的手机变卖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定性应从王某与苏某的共同犯意、行为全程以及暴力群殴与获得财物的内在关系进行整体评价,而不能将苏某“非暴力”取得财物这一情节剥离开来作为定性的依据。从整体上看,王某与苏某共同抢劫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为劫取财物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密码);周某在被群殴的情况下出于担心而“交出”手机具有被迫性、无奈性,并不改变王某与苏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王某与苏某共同抢劫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犯意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制约着行为实施;不同的犯意可能导致不同的定性。在实施此罪的过程中,如果犯意发生转化,则可能由此罪变为彼罪。本案中,王某、苏某事前共谋形成了抢劫周某手机的犯意;事中王某伙同他人对周某实施殴打为劫取手机创造条件,之后又以暴力相威胁索取密码提升手机变卖的价值,强行取得手机的犯意始终没有改变。苏某作为王某的同案人,借助周某被群殴处于无助境地的时机和熟人的便利获得手机,之后又按原计划将该手机变卖,证明其并没有产生为周某“保管”手机的意图,与王某共同实施抢劫的犯意并没有发生改变。

          二是王某与苏某共同暴力劫取财物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抢劫行为,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具备暴力性与强制性。本案中,王某为了实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伙同他人对周某进行殴打,并强制带至较偏僻地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周某的人身自由,直接侵犯了周某的人身权利。同时,王某利用苏某与周某的熟人关系,安排苏某向周某索要手机和密码,并亲自以暴力相威胁索要密码,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

          表面看,苏某获取手机没有使用暴力,似乎仅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但是,从共同犯罪的视角考察,苏某与王某不仅具有共同的犯意,而且互相配合的行为具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将周某的手机据为己有),我们必须从整体上进行评价,不能把基于分工的不同行为割裂开来单独评价。事实上,王某等人的群殴行为给周某带来财产权和人身权可能受到伤害的强大压力,苏某利用这种压力和熟人身份获取财物实现犯罪目的。因此,王某与苏某(不是苏某单独取得财物)取得财物与多人暴力殴打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三是周某在被群殴的情况下出于担心而“交出”手机具有被迫性、无奈性,并不改变王某与苏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王某、苏某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介入了不认识也无关联的另外几个人对周某进行报复性殴打。虽然目的各异,但王某参与伙同殴打,并借其他多人殴打之势,明显使周某增加了压力感和恐惧感。而且,王某等人对周某的暴力侵害具有持续性,使周某的人身和随身财物(重点是手机)一直处于随时被损害的危险境地。当熟人苏某索要手机时,周某基于对自身和财物安全的担心交出手机,实属被迫和无奈之举。虽然周某交出手机的意图与苏某取得手机的意图南辕北辙,但并不改变王某与苏某强行获取手机的行为性质。而且,苏某始终没有代周某暂时“保管”手机的意图,将手机变卖不属于侵占“保管物”。

          (作者分别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委会专职委员、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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