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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制到法治——改革开放四十年刑事诉讼模式变迁

        2019-08-29 09:41:28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王欣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刑事诉讼模式变迁是指刑事诉讼模式所发生的新变化。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变迁既有潜移默化的刑事诉讼文化的演进,也有规模较大的制度变革。回顾以往,四十年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走过了一条始于刑事法制,正在积极推进刑事法治的变革之路。

          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是体现在意识形态、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构造等刑事诉讼模式的文化结构要素当中的,正是各个要素的变迁诠释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及诉讼文化变迁的内在逻辑。因此,把握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变迁的表征和轨迹,也应从其结构要素和结构模式入手,按照这一阶段的时间脉络梳理各个要素或微妙或显着的变化,才能勾勒其总体轮廓。四十年来,刑事诉讼模式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1996年刑诉法修改

          文革十年使中国陷入政治动乱以及经济危机,以往全能政府治理模式下的运动式刑事诉讼在单一式社会结构中能够迅速动员各种力量来处理各种案件,运动式诉讼无视法律及程序所带来的必然恶果就是大量冤假错案的存在。在文革期间,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0万余起。到1980年6月底,各级法院改判纠正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976年“四人帮”被粉碎之后,国家开始恢复社会生活的正常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开始了全面改革。在刑事司法领域表现为对以往采取运动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摒弃。1978年宪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使国家的权力体系回归1954年宪法的框架。尽管该法仍未摆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但重新构建国家政治结构,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调整国家与公民正常关系的思路已经显现。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社会在各个领域开始进行广泛改革。这种改革所表现出来的基本趋势,就是要打破单一的纵式社会结构模式,克服整个社会关系政治权力化的弊端,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转变。中国开始了法制重建的过程,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逐渐得到了恢复,刑事诉讼制度也步入了重新建构的过程。1979年7月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1949年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我国曾于1957年组织起草过刑事诉讼法草案,后被搁置。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改为“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该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在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1981年1月,《光明日报》发表社论《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社论说:“过去,长期以来我们比较习惯于用搞政治运动的办法对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政治斗争。如果说,在无产阶级革命时期(包括革命胜利初期)……采用搞运动的办法,尚可称必要和可取的话……现在和今后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情况下,继续沿用过去的那一套政治运动的办法,也就成了不必要的和不可取的了。我们应该并且可以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的经济武器)与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从根本上变革了中国的传统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逐步呈现出新的格局;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实体真实主义,主张刑事审判必须实事求是,人民法院并非仅在基于公诉人及被告人所提出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且要承担收集、调查证据的责任,通过积极地搜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另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当时的理由是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唯心主义的表现,不枉不纵,追求客观真实才是刑事诉讼的最高境界。

          二、1996年刑诉法修改—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

          20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的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改革向纵深发展,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中国当代社会的转型,全能主义国家统辖下的同质社会结构已经烟消云散,在很大程度上,市场成为了国家与社会的中介。中国的市场经济是以对外开放为先导的,这就决定了中国摆脱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以积极的姿态加入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当中。处于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其自身的法律系统也要受到这个趋势的影响。平等、权利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中国进入价值多元、利益多元的时代,伴随着社会转型,法治已逐步成为当代的主流话语,而且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意识形态。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运行了不到20年的时候,自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较多问题。因此,修正该法典成为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经过近三年的论证和专家建议稿的起草,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与完善:(1)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及要求,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与此相对应,对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被追诉人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取消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被追诉人所谓“人犯”的带有先天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2)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的另一个表现是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3)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有所加强,法律地位由原来的诉讼参与人提升为诉讼当事人。(4)追诉权理性回归,受到应有制约。(5)审判权理性回归,实现控审分离。总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特征体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其中即有对权力行使本身的规范与制约,也有通过提升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从1996年刑诉法修改至今,飞速发展的中国经济带动的社会发展又呈现新的变化 “法治政府”的观念正在逐步深入。同时,中国政府积极奉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主动地参与全球化进程。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中国经过长达16年的磋商和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全球化的浪潮已开始冲击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第九届、第十届两届全国人大均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历经十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着与1996年修改时所不具备的有利条件:一是1996年之后,宪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写进宪法,特别是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创造了空间;二是1996年之后,两权公约的加入也可以看作是推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契机;三是近年来先进的社会理念正在逐步形成,特别是“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观念对于某些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具有积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款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如果说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重在制度的移植和引进,2012年的修改则更注重立足国情,着力解决司法实际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吸收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修改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并增加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别程序。

          三、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2018年刑诉法再次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刑事诉讼模式变迁加快步伐。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强化刑事庭审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两法”实施、死刑适用、纠正冤假错案和刑事司法改革进行全面部署。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发布,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举措。2015年以来,法院依法纠正数十件重大刑事冤假错案和多起涉产权刑事错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和张文中案等冤错案件的改判,反映出刑事诉讼模式取得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不枉不纵、坚决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等观点,反映了新时代的刑事模式理念。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了新时代的新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与进展。故为了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及时调整与跟进。

          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1)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2)明确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权、退回补充调查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同时明确留置案件应当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3)修改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以及“侦查”的定义。

          其次,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1)严格限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贪污贿赂犯罪,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适用缺席审理。此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理;(2)具体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即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3)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即对委托辩护、法律援助等作出规定,同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4)明确人民检察院抗诉权。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1)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3)增加速裁程序。即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适用程序的案件。同时明确了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在内的几种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5)明确了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体现与巩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深刻把握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充分践行了我国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进步的重要体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建设法治中国和法治强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也必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和历史变迁。在上述前提上看,刑事诉讼模式变迁已有的成就只是新时代刑事法治的新起点,全面实现刑事法治的理想尚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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